浅议自行和解后撤诉能否退回全部诉讼费
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费收退及负担问题,均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性质、诉求标的及当事人诉求获支持的情况进行确定,其间虽也有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收退及负担原则均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大体而言应无异议。但就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应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做法。由于案件受理费的收退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金钱利益,殊值重视。
随着近年来人民法院工作量的日益增加,各级法院极力推进案件的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案件诉前联调、繁简分流等措施力图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高屋建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14号文),其中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最高院14号文的该规定与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就上述两个规定的适用问题,笔者通过搜索发现,近年来有少数法院开始适用前述最高院14号文第3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后,裁定向原告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譬如:
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林巨行与被告冯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5780号裁定载明: “本院认为,原告林巨行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巨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50元,依法退回原告林巨行。”
2.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桂长诉被告张伟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11607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桂长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长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97.5元,原告张桂长已预缴,该案件受理费897.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仍依据前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仅向撤诉申请人退回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两种做法孰对孰错,归根结底是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就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上述冲突。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院第14号文第38条采取的系“免交案件受理费”而非“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的表述,故应对其做限缩解释。即应认定该条仅适用于诉前联调的案件,对于该部分案件法院往往只进行“预立案”,并非惯常的立案和受理,属于司法程序正式介入前的阶段,由于司法机关未正式受理,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撤诉,不存在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此当然“免交案件受理费”。但笔者认为该说法难以成立,理由是:最高院第14号文第38条规定目的在于“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多元化化解纠纷,若只适用于未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的案件,因该部分案件本身即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自行和解后撤回案件,当然可以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则该规定所拟定的上述目标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上述说法显然站不住脚。
笔者认为,厘清上述问题,应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法律效力及法律位阶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从形式上而言,最高院第14号文属于最高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 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 ’批复’和’决定’四种”。而前述最高院第14号文采用的系“意见”的称谓,也未载明其已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该最高院第14号文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范畴,最多只能算是倡议性的规范性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从法律位阶而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最高院第14号文,更遑论前者属于专门针对诉讼费收退问题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属于特殊法的范畴。因此,根据法律适用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如果将最高院第14号文亦纳入“法”的范畴的话)的原则,法院在处理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撤诉,是否应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时,应优先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退回案件受理费,而非全部退回。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是对于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前述分析,最高院第14号文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前述广州荔湾区及黄埔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中直接将最高院第14号文第38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因此,笔者对于前述两案中法院关于诉讼费部分的处理并不认可。
经验总结: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后撤诉,法院并不能退回全部诉讼费。但双方当事人若真有庭外和解后撤诉的意愿,亦可通过以下方式减少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可以在和解时将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并进行处理。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费预交的主体,但法院并不干涉当事人在和解中对诉讼费负担问题所作的内部安排,因为此种安排并不妨碍法院依法收取诉讼费;二是可以通过变更诉求金额的方式达到降低案件受理费的目的。当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且变更后的诉求金额不应脱离受案法院的受理标准,否则案件将产生受理法院级别管辖不当的问题,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外,通过在诉讼中变更诉求金额的方式达到降低诉讼费的金额,还要考量法官对于案件风险(主要是诉讼费流失)的关切,在变更诉求金额所涉案件类型以及变更的理由、下降幅度的选择上应照顾法官的关切,作谨慎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