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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0-18

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节点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仅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之法律效果,对于合同的安定性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基于此,为防止权利人行权时间过分拖沓,致合同安定性不能获得保证,合同权利义务之不稳定状态持续时间过长,有必要对解除权人行权期限作出明确限制。就行权效果而言,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均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转化)的法律效果,将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枷锁”中解脱出来。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合同相对方(或第三方)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其行权条件与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条件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后来的《合同法》、《民法总则》均对合同撤销权规定了明确的除斥期间,仍有必要单独规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法律对于普通民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虽然原《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理期限”,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只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普通民事合同,是否应适用该规定,原有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基于司法实践的强烈需求,《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虽然上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明确该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但基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以及推定权利人主观状态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对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仍有进一步明晰之必要,总体原则应为从宽认定,即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

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言,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明晰,且一般约定明确的行权条件及行权时间,故对于该种解除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就合同法定解除而言,由于解除条件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本身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对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囿于法律意识的欠缺而未能关注,在此情况下,认定解除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行权的起算时间存在相当的难度。譬如,在法定解除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法律对于催告次数及“合理期限”均未予以明晰,有赖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试举一例:A与B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B所供之设备送达后,A在试产中不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工作人员在两年里持续沟通解决方案,沟通内容包括返修、更换设备,B公司亦派遣工作人员多次维修,但质量问题均未得到彻底解决。A诉至法院后,B提出除斥期间的抗辩,认为A的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B的该观点,就是机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节点规定的结果。事实上,虽然A确实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催告B解决,双方问题在超过一年的时间里仍未得到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始终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机械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认为A的行权时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则对于一直积极与B沟通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A而言,并不公平。

从解除权除斥期间设定的目的而言,是为了避免合同不稳定的状态久拖不决,造成合同当事人意料之外的“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功能。但就前述案例而言,沟通协商维修更换设备是双方均知晓的事实,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A亦多次积极与B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A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解决合同,并未超出B的预期。同时,A一直在持续与B沟通合同履行事宜,主张通过维修、更换设备等方法尽量使合同得到履行,其并不存在消极主张权利或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况。此外,从避免合同僵局,彻底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亦不能认定A的行权时间已超过除斥期间。从双方当事人沟通情况来看,B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修复设备,又不能通过更换设备解决问题,若法院不支持A解除合同的诉求,则A既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对方又不对案涉机器设备采取维修或者更换等补救措施(事实上此前双方沟通及履行过程来看,此种补救措施均无效),则A作为购买方只能对着一堆无法使用的机器徒呼奈何,显然双方合同将陷入僵局,此于社会朴素公平正义均不能接受。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行权起算时间应从宽进行认定,应综合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判定,在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裁判解除合同,将双方当事人从合同枷锁中解脱出来。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裁判机关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把控不应机械处理,否则将会导致非常不公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也无法作出统一规定,将裁判规则寄望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从合同解除权出现时间,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成就时间主观上是否知悉,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事实上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是否超出相对方的预期以及合同解除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通过利益衡平的方法,结合立法的目的,审慎认定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经验教训。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为避免诉讼中被认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除斥期间的法律风险,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做好如下事项:

1.尽量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事项(条件)及行权时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2.当发生纠纷后,应时时注意己方或对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当己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后,应及时行使,当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若双方沟通继续履行合同,应催促对方明确放弃合同解除权。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后,应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无果的,应及时通过发送解除通知书、律师函或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注意保存好沟通往来的证据。对合同解除权的成就条件、时间以及行使问题把握不准的,应及时通过求助法律专业人士帮忙分析把控,尽量防范于未然,将风险防控工作做到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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